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公司员工。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2日,在咸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佘某与被害人沈某的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佘某按照协议的约定于当日一次性赔偿了沈某亲属经济损失60万元(含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安葬费3万元),并取得了沈某亲属的谅解。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拥军
书记员:李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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