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客车驾驶员。2013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所在单位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本案被害人马某均、柳某乙、段继美的亲属和其他大部分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其中赔偿了马某均亲属的经济损失130万元、柳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80万元、段继美亲属的经济损失65万元。被告人吴某因此取得了上述三位被害人亲属及其他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和谅解书某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所在单位已赔偿了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吴某已取得本案三位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吴某酌情从轻处罚;吴某的驾驶操作基本符合程序,被害人没有系安全带,加大了损害后果,可以据此酌情对吴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吴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三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吴某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其单位赔偿了三位死者亲属和其他大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吴某亦获得了死者亲属和其他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采纳。吴某虽是过失犯罪,但造成了三人死亡和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大,情节特别恶劣,不适宜判处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拥军 人民陪审员 舒九海 人民陪审员 余劲松
书记员:李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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