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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个体经营者。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五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张青林、张纯、张泳、张玉梅、张文基在案发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鄂120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青林、张纯、张泳、张玉梅、张文基的交通事故损失6376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人柯某赔偿422156元,减去已赔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方392156元;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柯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105539元。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事实,有本院(2016)鄂120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被告人柯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柯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马路,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案发后,柯某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安某3000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柯某从轻处罚。建议对柯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柯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柯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少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柯某的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柯某虽系过失犯罪,但其在本案民事判决生效后既没有及时履行判决的赔偿义务,也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不适宜判处非监禁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拥军

书记员:李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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