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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钟祥市。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6月27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王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鄂H×××××小型轿车沿钟祥市郢中镇承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承天大道与西环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西环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吴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鄂H×××××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给钟祥市人民医院打电话,积极施救。经鉴定,吴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6月23日,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电话通知被告人沈某某到案,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2016)鄂088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赔偿吴某经济损失120000元,沈某某赔偿吴某经济损失704957.61元,扣除已垫付的82500元,沈某某还应支付622457.61元。在吴某申请本院执行后,沈某某已履行154876.67元,余467580.94元未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情况说明、结算票据、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何某、安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在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审判长 刘    安    鸿 审判员 罗世锋人民陪审员陈元钢

书记员:朱 清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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