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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鄂H×××××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钟祥市柴湖镇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楼村三组路段时,与对向徐某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摩托车(载杜某、姚某,均未佩戴安全头盔)相撞造成杜某当场死亡(殁年74岁),徐某、姚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杜某、姚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处理,但其在接受调查完毕离开后,经公安机关传唤未能主动到案。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郭某在其家中被钟祥市公安局柴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徐某、姚某及被害人杜某的亲属就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郭某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55300元,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对郭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姚某的陈述,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发案经过,到案经过,对被告人郭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017)鄂0881民初2164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审判员  张继佳

书记员:伍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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