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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付家屯管理区杨家口村6排14号。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大众牌冀B×××××小型轿车沿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友谊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路立交桥北侧约50米隔离带断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柳某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柳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柳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其在冀B×××××号车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肇事车辆等物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付红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其在冀B×××××号车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盛高波 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书记员:张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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