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宋某甲
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无固定职业。
2013年10月12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2016年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牌号为鄂L×××××的小型面包车沿桂乡大道从咸宁市官埠桥镇张公方向往咸安城区行驶,当车行驶至桂乡大道大众4S店前,将从左往右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周某撞倒,造成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甲的同车人员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人宋某甲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
2016年2月5日,周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经鉴定,周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挫伤,救治无效后放弃治疗,符合车祸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宋某甲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6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甲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周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按约定已赔偿420000元,由被告人宋某甲赔偿310000元,扣减已付的150000元,余款160000元在2017年6月1日前支付80000元,在2018年6月1日前支付80000元。
被害人周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乙、邹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审判长:廖鹏
审判员:朱方启
审判员:李汉华

书记员:章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