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12月6日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20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8月28日作出(2014)鄂枝江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及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
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及刑事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明 审判员 曹 萍 审判员 袁红文
书记员:董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