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该局宣布逮捕。2017年2月13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24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静酒后驾驶鄂S×××××小型客车沿随州市城区迎宾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迎宾大道市政府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黄某2驾驶的鄂S×××××两轮摩托车(后载黄某1)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黄某1、黄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将王某静带走调查。被害人黄某1(男,殁年67岁)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送检的王某静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其含量为74.1毫克/100毫升。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2、黄某1无责任。
2017年1月12日、22日,王某静家属分别与黄某2、黄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静分别赔偿黄某2、黄某1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220元、245933元,且已支付完毕,黄某2、黄某1家属分别出具谅解书对王某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静的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黄某2、黄某1个人详细信息,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2、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5、被告人王某静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坦白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备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徐 盈 审判员 贺从伟 审判员 王 宁
书记员:杨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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