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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
熊向东(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熊向东,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21时10分,被告人陈某持A2证驾驶鄂F×××××/鄂F×××××挂重型牵引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齐集转弯路段,与对向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申某相撞,致两轮摩托车受损,申某当场死亡,肇事后陈某驾车驶离现场。
经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被害人申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死亡。
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陈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肇事后报案,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肇事后报案,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俊波
审判员:李有保
审判员:郭霞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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