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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利、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和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泽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平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利、夏某、余泽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利及其辩护人黄和清、被告人夏某、被告人余泽伟及其辩护人周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余泽伟邀约被告人王胜利实施盗窃。后被告人王胜利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载被告人余泽伟至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土管所旁中国联通基站内,将华为930610G板LE02X4UXC2盘、48口电口板LE02G48TC1盘拆卸后盗走。被告人余泽伟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销赃至朱某,被告人王胜利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余款由被告人余泽伟分得。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939元。
2.2016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胜利邀约被告人余泽伟实施盗窃,后被告人王胜利驾驶鄂A×××××号牌小轿车载被告人余泽伟至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土管所旁中国联通基站内,将华为9306主控板LE02SRUAVB2盘、10G板LE02X4UXC2盘、24口GE光口板LE02G34SC2盘、48口电口板LE02G24SC1盘拆卸后盗走。后被告人王胜利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1.58万元的价格销赃至朱某,被告人余泽伟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余款由被告人王胜利分得。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8896元。
3.2016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胜利邀约被告人夏某实施盗窃。后被告人王胜利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载被告人夏某,携带梅花起子、布袋等工具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纸金路畜牧局旁中国联通基站内,被告人王胜利用梅花起子撬开基站防盗门,将华为930610G板LE02X4UXC1盘、24口GE光口板LE02G24SC1盘、OSN3500SLQ16板卡1盘、OSN3500EMS4板卡2盘拆卸后交给被告人夏某装入布袋中盗走。后被告人王胜利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销赃至朱某,被告人夏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余款由被告人王胜利分得。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4520元。
4.201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胜利再次邀约被告人夏某实施盗窃。后被告人王胜利、夏某分别驾驶摩托车,携带梅花起子、布袋等工具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纸金路畜牧局旁中国联通基站内,被告人王胜利用梅花起子撬开该基站机房铁窗,别开机房大门,将机房内SLQ4A光接口板2盘、SLQ16光接口板1盘、PSXCSA超级交叉时钟板2盘、SL01光接口板1盘、10G板LE02X4UXC1盘、24口GE光口板LE02G24SC1盘、P90S14XGETXEP光接口线路处理板1盘、P90S124GESFP光接口线路处理板1盘拆卸后交给被告人夏某装入布袋中盗走。后被告人王胜利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销赃至朱某。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9980元。上述被盗物品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销赃款人民币1万元亦被公安机关查扣。
综上,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5月19日间,被告人王胜利先后伙同被告人余泽伟、夏某至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郑店街道中国联通基站内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王胜利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2335元;被告人夏某盗窃作案两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4500元;被告人余泽伟盗窃作案两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835元。
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王胜利在其居住的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鸿发世纪城9栋203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搜出梅花起子等作案工具;后被告人王胜利带领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财校路口将被告人夏某抓获。次日凌晨,被告人余泽伟在湖北省襄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利、夏某、余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微信、QQ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流快递单、暂扣款物票据、采购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清单、通话清单、身份信息等书证,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朱某、胡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雷某、刘某2、吴某、童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胜利、夏某、余泽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王胜利、夏某、余泽伟的亲属分别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6177元、7260元、891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利、夏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泽伟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胜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胜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部分赃物予以扣押发还受害单位,未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愿意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王胜利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犯意的发起者,犯罪情节较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第一次盗窃系由余泽伟提议邀约,但其后的盗窃均由被告人王胜利邀约,且多次盗窃数额巨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微,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泽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泽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初犯,愿意退赔以弥补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胜利在与被告人夏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胜利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胜利具有多次盗窃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余泽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四、退赔赃款人民币三万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 慧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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