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2015年7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彭某在当班时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宜昌市城区沿江大道强华里路段时,该车前部左侧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崔某发生碰撞,崔某被撞倒在地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曹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发生二次碰撞,造成崔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当即拨打了120和报警电话。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事发后宜昌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崔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由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605000元赔偿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彭某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书面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人彭某的改造,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曹某、张某、晏某、熊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录像,讯问录像,《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疏忽大意,驾驶技术状况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肇事后主动报警,积极施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全额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龚 瑜 审 判 员 凌白未 人民陪审员 袁 军
书记员:张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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