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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住天津市武清区。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辩护人李旭月、被害人家属的委托代理人苏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津GE8812号小型越野车,宫汝岩、王某某、吴某某乘坐在车内,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高新区滨河路067号路灯杆路段时,车辆与道路南侧路灯杆相撞后,又与道路南侧行道树相撞,造成安某某、宫汝岩、王某某、吴某某受伤,车辆及路灯杆、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宫汝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经承德市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宫汝岩、王某某、吴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津GE8812号小型越野车,车上坐着宫汝岩、王某某、吴某某,行驶至承德市高新区滨河路路段时,车辆与道路路灯杆相撞后,又与道路行道树相撞,造成安某某、宫汝岩、王某某、吴某某受伤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津GE8812号小型越野车,宫汝岩、王某某、吴某某乘坐在车内,车辆行驶至承德市高新区滨河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安某某驾驶单位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安某某开单位的出去没有告诉陶某某的事实及经过;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资料,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宫汝岩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属于未饮酒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宫汝岩、王某某、吴某某无责任;
8、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及机动车查询单,证实经鉴定,驾驶津GE8812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事故的司机为被告人安某某及被告人安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
9、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到案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谭振 人民陪审员张桂玲 人民陪审员朱云田

书记员:胡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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