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宋某
刘华泓(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4年5月13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华泓,湖北省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未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霞、被告人宋某、辩护人刘华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止)。
审判长:张玖春
书记员:杜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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