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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程某甲
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无业,住宜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8时44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鄂F××××ד东风雪铁龙”小轿车,沿宜城市中华大道西延伸段由东向西行至与207国道宜城市绕城路交叉路口时,遇郝某驾驶的鄂F××××ד福特”牌小轿车沿207国道宜城市绕城路由北向南直行,双方发生碰撞。程某甲所驾驶车辆被撞后发生旋转,又撞在临时停靠该路口西侧的一辆“福田”牌重型货车上,造成三车受损及程某甲车内乘员李某乙、张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及左侧肢体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张某乙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及右侧肢体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辩解称:案发当日下大雨,其行驶速度比较慢,由于对路况不熟悉,没有看清路面上的双实线,由东向西行驶,那辆“福特”车由于车速过快撞向其驾驶的车。由于其不懂交通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其男友与好朋友也在事故中丧生,事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宁律师辩护认为:1、被告人程某甲和车上两名死者关系特殊,一个是其男友,一个是其好朋友,案发当日出于好意相送,意外发生事故,其案件的特殊性与一般交通肇事案件有区别;2、从相关证据显示,程某甲车速比较慢,由于其交通安全意识淡薄,由东向西,左转横过双黄实线,当时路面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50KM/H,而那辆“福特”车的车速竟高达109KM/H,由于下雨路滑,无法制动,“福特”车撞上了程某甲所开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导致程某甲车内乘员死亡的事故,这与直接撞向第三方的事故有所区别;3、被告人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具有悔罪态度。此次犯罪实属其行为过失加之两个第三方的过失凑组所致,其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4、案发后,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刘宁律师提出的被告人程某甲与本案被害人关系特殊;导致本案发生存有他人的多个过失行为所致;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程某甲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刘宁律师提出的被告人程某甲与本案被害人关系特殊;导致本案发生存有他人的多个过失行为所致;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程某甲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伟丽
审判员:朱学涛
审判员: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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