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11·05955号拖拉机,沿衡水市桃城区冀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区3号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冀衡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马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导致发生摩托车损坏、马某失血性休克并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驶离了现场。次日,王某经所在村村干部通知,到交警部门接受了调查。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马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温 学 斌 审 判 员 王 章 恒 人民陪审员 张 青 帅
书记员:李袁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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