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合山市。201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罚金五千元。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7月28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冬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2012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千元。201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罚金六千元。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7月28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合山市。2015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万元。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7月28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刘冬天、刘海波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锡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刘冬天、被告人刘海波及辩护人王彦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0日1时左右,被告人谢某伙同刘冬天、刘海波在京沪高速青县服务区盗窃胡某车内OPPOR15黑色手机一部(鉴定价值2000元)、华为6X手机一部(鉴定价值500元);盗窃孟某车内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鉴定价值900元)、手表一块(鉴定价值100元);盗窃李某车内黑色OPPO手机一部(鉴定价值800元);盗窃吕某车内小米手机一部(鉴定价值500元)、宝沱牌手表一块(鉴定价值400元);男士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20元),包内有现金4100元左右;盗窃王某车内棕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800元。2018年6月20日一个星期前,在沿途高速服务区盗窃大货车司机9部手机、2块手表,共计价值5480元。以上被盗物品财物总价值为19600元。案发后,被害人胡某的OPPOR15黑色手机一部、华为6X手机一部已扣押发还,被害人孟某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已扣押发还,李某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已扣押发还,吕某的小米手机一部、宝沱牌手表一块、男士挎包一个已扣押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刘冬天、刘海波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刘冬天、刘海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胡某、孟某、李某、吕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刘冬天、刘海波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196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刘冬天、刘海波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刘冬天、刘海波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考虑被告人刘冬天、刘海波作用相对小,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谢某、刘冬天、刘海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冬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罚金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谢某、刘冬天、刘海波退赔被害人吕某人民币41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鹏
书记员:董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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