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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曹某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密山市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黑GQ7778号凌志牌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帅发小区南侧与李某某停在路边的黑D59973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乘车人杨某某、赵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生前系颅脑损伤死亡,赵某某系生前系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酒精检测,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1毫克/100毫升。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保险公司及货车车主三方分别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其中被告人曹某某赔偿2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55000元、货车车主赔偿45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其中被告人曹某某赔偿2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55000元、货车车主赔偿45000元)。上述赔偿款已全部付清。曹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曹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网上逃犯结论、曹某某正/侧位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中国移动通信客户祥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火葬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翟某某证言;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密山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鉴定意见书;密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曹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曹某某醉酒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杨运华代理审判员诸葛辉人民陪审员夏慧英

书记员:邵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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