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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刘某某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对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刘某某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对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诸葛辉

书记员:管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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