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鄂E×××××哈弗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西陵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宜昌市第一中学门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武某经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徐某某所驾驶车辆前部与武某发生砰撞,造成武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徐某某亲属将被害人武某送至抢救。被告人徐某某购买了商业险50万元人民币,并另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5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2、刘某1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律援助律师杨爱玲,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8]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爱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文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