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武穴理工××专业学校××班学生,住武穴市科技街国富小区(户籍所在地武穴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吟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晚,被害人胡某乙因琐事与被告人周某争吵后在武穴市黄商门口发生斗殴,胡某乙被打后向周某讨要说法。次日,双方约在武穴市××路天和网吧见面,周某怕吃亏便打电话通知刘铭、郑锦添(另案处理)及张某、胡某甲等人帮自己打架,并让郑锦添多联系些人。郑锦添联系被告人郭某等十余人到天和网吧上网等待,上述等人在天和网吧集合后,周某担心人还是不够让郑锦添再叫些人来,郑锦添遂带着郭某下楼打电话叫人。同日13时许,胡某乙一行三人来到网吧内同周某争执,郑锦添打电话告知周某叫的人快到了,周某对胡某乙说:“有么子事下楼说”,便将双方的人带到楼下网吧门口。紧接着郑锦添、郭某带领四、五个用口罩蒙面的人手持砍刀从出租车上下来,给刘铭、张某各一把砍刀,周某及胡某甲等其余十几人见这边人数占优势便站在附近围观,郭某抓住胡某乙的头发将其踢倒在地,郑锦添及蒙面的四、五人纷纷上前砍胡某乙,期间郑锦添不小心将郭某手部误伤,这些人停止殴打,胡某乙趁机逃跑,刘铭随即用砍刀刀背砍了胡某乙一刀。经法医鉴定,胡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胡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胡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乙陈述;同案人郑锦添、刘铭供述;证人张某、胡某甲证言;武穴市公安局青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杭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归案情况说明;武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省武穴理工中等专业学校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周某、郭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邀约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郭某受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郭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 菁 审 判 员 钟 强 人民陪审员 吴喜云
书记员:陈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