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货运司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孙重阳及诉讼代理人伍天平、饶继斌(接受被害人彭某父母的委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一门方向往青龙阁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大道中窑顺捷典当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某及陈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彭某当场死亡、陈某轻伤。
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赔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的情节的辩护意见。
诉讼代理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彭某看到人行横道,且事故现场没有信号灯和人行横道标志,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质证意见;并提出被害人彭某有权选择在事发路段横穿马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彭某承担次要责任适用的事实、法律依据不清晰,应认定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作为其法定义务,不属自首,且有严重超载的从重情节的代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严重超载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自首、赔偿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自首中考虑从轻处罚,不重复评价,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彭某有权选择在事发路段横穿马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彭某承担次要责任适用的事实、法律依据不清晰,应认定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彭某系成年人,具有一定认知能力,作为行人横过道路时也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走人行横道,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作为其法定义务,不属自首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肇事者法定义务,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又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自首,但在从宽幅度上适当从严掌握,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严重超载的从重情节的代理意见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严重超载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自首、赔偿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自首中考虑从轻处罚,不重复评价,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彭某有权选择在事发路段横穿马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彭某承担次要责任适用的事实、法律依据不清晰,应认定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彭某系成年人,具有一定认知能力,作为行人横过道路时也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走人行横道,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作为其法定义务,不属自首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肇事者法定义务,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又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自首,但在从宽幅度上适当从严掌握,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严重超载的从重情节的代理意见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余佳润
审判员:童清明
审判员:吕浩荣

书记员:贺梦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