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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4月1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晚7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黄石市西塞山区上窑往一门方向行驶,当行至黄石大道中窑湾路口时,与由左至右(以肇事车辆行驶方向为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卫某乙(男,殁年61岁)发生碰撞,后被害人卫某乙经医治无效于同月23日死亡。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卫某乙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在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卫某乙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9日晚7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黄石市黄石大道中窑湾路段,其坐在副驾驶,看见一个人影(即被害人卫某乙)从车辆左边往右边快速横过马路,其连忙喊了一声,被告人张某踩了刹车并往左打方向盘,但没有避开,车辆右侧撞到了行人。其和被告人张某立即下车查看,被告人张某扶着老人,其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9日晚7时27分许,其步行至黄石大道中窑湾路口时,发现路口左侧靠近上窑方向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重型半挂车停在黄石大道上,有一个人(即被告人张某)抱着一名伤者(即被害人卫某乙),手中拿着一部电话,可能想打电话报警但不方便,另一个人在旁边打电话,其见状便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
3、证人卫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卫某乙的弟弟。2015年12月18日,被害人卫某乙从家中走失,同月22日,其从东楚晚报上看到一则寻人启事,发现其中受伤行人的特征与其哥哥比较像,前往市中心医院辨认确认后,受伤的行人就是其哥哥卫某乙。
4、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法)字(2015)137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卫某乙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5、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鄂公交认字第(2015)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雨天夜间驾车行至事发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上其他人员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6、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h0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事故发生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正面与行人卫某乙身体右侧碰撞接触;2、事故发生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南向行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行人卫某乙自东向西横过道路,事故双方在北南向行车道发生碰撞。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载表、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8、黄石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案发后,158××××0500(被告人张某所用)拨打了报警电话。
9、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待处置,且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0、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谅解。
11、被告人张某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 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

书记员:黎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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