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4月2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黄石市西塞山区胡家湾往八卦嘴方向行驶,当行至沿湖路湖北水泥机械厂门前路段时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刘某驾驶、被害人饶某乘坐的鄂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饶某(男,殁年59岁)死亡,被害人刘某受伤。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饶某符合交通事故中颅部、脑部、肢体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右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在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饶某亲属、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00000元、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8日6时50分许,其驾驶鄂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黄石市西塞山区八卦嘴往胡家湾方向行驶,车上副驾驶坐着同事饶某。当车行驶至沿湖路水机路口时,对向车道一辆重型货车(即肇事车辆)行驶异常,其发现后立即停车,但该货车还是向其驾驶的车辆滑行,后两车发生严重碰撞。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下来一名年轻人(即被告人李某),并打电话报警。
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人李某是其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当日其在外地,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28日早上6时许电话告知其,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水机路发生撞车事故。其于同年11月19日从外地赶回处理事故。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早上6时许,其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到黄石市区办事,当行至沿湖路水机路口时,其发现所乘货车向左前方侧滑,车头朝着对向车道一边,与对向行驶的一辆白色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其下车后发现对方车头冒烟,便拨打“119”电话。
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早上6时许,其在水机路口对面的铁路上听到撞击的响声,看见一辆重型货车与一辆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轻型货车驾驶室内有两人受伤,司机被卡住,事发后大货车司机下车打电话,其也打电话报警。
5、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法)字(2015)119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饶某符合交通事故中颅部、脑部、肢体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6、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右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黄公交(事故)认字(2015)第42020302015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上其他车辆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未按规定在道路右侧通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8、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h0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事故发生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前角与鄂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左侧碰撞接触;2、事故发生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减速自西东向行车道斜向进入东西向行车道,鄂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西向行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现场路段,事故双方在东西向行车道发生碰撞。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载表、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0、黄石市公安局110受理单、黄石市急救中心证明,证实案发后,135××××0466(被告人李某所用)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
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饶某亲属、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00000元、5000元,并取得谅解。
13、被告人李某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 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
书记员:黎相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