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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寇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敖金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2012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代彬,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纯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翔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敖金明、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被告人寇某某带领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文化宫的夜宵摊上销售雪花啤酒,为垄断该处的啤酒市场,寇某某等人禁止文化宫夜宵摊摊主卖其他牌子啤酒。2015年8月25日18时许,被害人蔡某某、周某某为推销金龙泉啤酒,带了两件金龙泉啤酒来到了文化宫夜宵摊,两人在与朋友一起吃饭时喝了金龙泉啤酒,被告人卢某某看到后通知寇某某赶到现场。寇某某到场后不许蔡某某等人喝金龙泉啤酒,并将桌上的金龙泉啤酒摔在地上,接着让陈某某、卢某某等人搬来十件雪花啤酒,请蔡某某等人喝,蔡某某则将雪花啤酒摔在了地上,被告人寇某某、文某某(身份不明)遂去堆放雪花啤酒的地方各拿了一把关公刀,陈某某在夜宵摊上拿了一把菜刀,卢某某手持啤酒瓶对周某某、蔡某某一伙进行殴打,将周某某、蔡某某砍伤。后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蔡某某受伤后均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医嘱休息1个月),周某某支付医疗费14492.23元,蔡某某支付医疗费5589.3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寇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的亲属将50000元赔偿款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5年8月25接获报案,次日立案办理,2015年9月8日上午8时许,寇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金鼎宾馆旁被公安干警抓获,同年9月9日卢某某被抓获,同年9月15日陈某某被抓获。
2、被害人周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晚6点多,两被害人带了两件金龙泉啤酒准备去文化宫夜宵摊卖,在与朋友吃饭时,有一卖雪花啤酒的男子过来摔了桌上的金龙泉啤酒,发生争执后,那名男子叫人搬了十件雪花啤酒过来,蔡某某将雪花啤酒摔在了地上,那名男子转身走后,带着多名青年男子提刀冲了过来,周某某左臂被砍了3刀、蔡某某右臂被砍了一刀。
3、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两人系夫妻,是荆门市城区雪花啤酒代理商,2015年5月份,大羊子(寇某某)在文化宫销售雪花啤酒,在8月底知道大羊子、小羊子(陈某某)在文化宫宵夜摊砍伤了人。
4、证人熊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晚上6点多,两人与蔡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文化宫宵夜摊吃饭,喝的是金龙泉啤酒,7点多,来了一青年男子,喊人搬来十件雪花啤酒,并把金龙泉啤酒摔在了地上,后又看到几名青年男子拿着砍刀过来将蔡某某、周某某砍伤。
5、证人周某甲、辛某某、吴某某、袁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因大羊子、小羊子等人霸占市场,在文化宫夜宵摊上只能卖雪花啤酒,2015年8月25日晚上,大羊子、小羊子等人持刀在文化宫夜宵摊与人发生了打斗。
6、证人程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证实两人在文化宫旁的民主街经营餐馆,2015年5月之后,餐馆只能卖雪花啤酒。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晚上7点多,其与小羊子、卢某某等人在文化宫夜宵摊吃晚饭,看见两个青年男子提着两件金龙泉啤酒与人吃宵夜,卢某某告知了大羊子,大羊子来后将金龙泉啤酒摔在了地上,并叫人搬过去十件雪花啤酒,其在搬酒时看见大大羊子拿了一把关公刀冲向了那几个宵夜的人,将一名男子的胳膊砍了几刀,其与卢某某,小羊子也参与了打斗。
8、(2012)鄂钟祥刑初字第00324号刑事判决书、钟祥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当日参与寻衅滋事的张瑾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10、伤情鉴定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蔡某某未配合公安机关做法医鉴定。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2、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蔡某某均因伤住院治疗60天,医嘱休息1个月,周某某支付医疗费14492.23元,蔡某某支付医疗费5589.31元。
1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
14、收费票据,证实三被告人的亲属在本院交纳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50000元。
15、被告人寇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被告人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寇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寇某某系2015年9月8日在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金鼎宾馆旁一餐馆内吃早饭时被抓获,其无自动投案的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寇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积极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不宜认定为所起作用较小,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查,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4492.23元、护理费4723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周某某未提交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8173.48元;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8588.71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查,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589.31元、护理费4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蔡某某未提交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8173.48元;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9685.3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陈某某、卢某某为非法占有啤酒销售市场,在公众场所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寇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四、被告人寇某某、陈某某、卢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2858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人寇某某、陈某某、卢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经济损失1968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龚学张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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