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袁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7时4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冀R9XXXX轻型自卸货车沿涿州市京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涿豆路路口,超越前方顺行的刘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西转弯时相撞,致使刘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柴秋瑾
审判员:裴燕
审判员:陈磊
书记员:王大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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