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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董某某
董某甲(系死者朱某某之子
朱某甲
路某某
李某某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系死者朱某某丈夫,本案伤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范阳东路5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系死者朱某某之子,本案伤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系死者朱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州市东城坊镇商业街8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系死者朱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东城坊镇商业街8号。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徐彩红,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3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甲、朱某甲、路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树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徐彩红,被害人朱某某亲属朱爱军,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J2XXXX轿车(发生事故时悬挂京N5XXXX牌照)沿涿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涿州市东城坊镇边各庄村伟业车城前,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董某某驾驶的冀F1XXXX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董某某、朱某某、董某甲受伤,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后弃车逃逸。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床法医学鉴定:董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涿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朱某某、董某甲无责任。
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甲、朱某甲、路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朱某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79786.3元,其中医疗费362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217.3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要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其轻伤一级,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507.37元,其中医疗费38546.37元,护理费661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对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是去就医,不是故意逃避法律责任,不能简单的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另外被害人朱某某属于特殊体质,通过抢救过程证明朱某某尿毒症与死亡有关,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综上,望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朱某某死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9569元;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轻伤,住院10天,应赔偿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208.52元;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受伤,应赔偿董某甲医疗费共计99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路某某未依法提交其二人是否有经济来源及是否有其他子女抚养的相关证据,对以上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及交通费300元,交通费用无证据佐证,二次手术费应待术后实际发生再另行诉讼,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阻碍公安人员执法,强行离开肇事现场,虽主动到案,但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不应认定逃逸等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9771.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朱某某死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9569元;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轻伤,住院10天,应赔偿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208.52元;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受伤,应赔偿董某甲医疗费共计99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路某某未依法提交其二人是否有经济来源及是否有其他子女抚养的相关证据,对以上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及交通费300元,交通费用无证据佐证,二次手术费应待术后实际发生再另行诉讼,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阻碍公安人员执法,强行离开肇事现场,虽主动到案,但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不应认定逃逸等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9771.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柴秋瑾
审判员:裴燕
审判员:王大彩

书记员: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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