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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萌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宋某某(死者)亲属、马某某(伤者)的讼诉代理人刘志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FHXXXX重型特殊结构车沿涿州市东兴南街由南向北行至范阳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马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宋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审判长:柴秋瑾
审判员:裴燕
审判员:陈磊

书记员: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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