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侯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司机,住宜城市。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2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侯某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被告人侯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侯某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被告人侯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庆祖
书记员:洪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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