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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工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轿车沿枣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枣阳市鹿头镇刘庄村路段时,追尾撞击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拖拉机,致张某摔倒在道路南侧,遭对向谢某驾驶的轿车碾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谢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和李某甲一起对被害人施救。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李某甲抓获。
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证人谢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晚,我驾驶轿车沿枣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对向来了一拖拉机,后面一轿车与拖拉机尾部相撞。拖拉机司机掉下来倒在我前进的车道上,我躲避不及碾压住人了。我赶紧下车,对向的轿车司机也过来了,我打电话报警,后和轿车司机一起拦车救人。
证人李某乙证言与谢某的证言相一致。
2、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3、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张某系生前因多发性外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4、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值班接警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据。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亦能与上述证据相应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尽到注意义务,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抓获,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俊波 审判员  李有保 审判员  雷声建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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