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周某
王华成(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王华成,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持C3证驾驶三轮汽车(鄂F×××××),沿枣阳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沙场路口转弯时,将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鄂2R081)撞倒,致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分析意见书认定,张某乙生前因多发性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兵
审判员:孙俊波
审判员:李有保
书记员:张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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