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楚某
李秀琴(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个体经营户,住南漳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琴,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4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及其辩护人李秀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廖焕发
审判员:温楚权
审判员:侯文保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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