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邓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武汉市劲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载物不符合核定载质量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鹦鹉大道拦江西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该车前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夏某发生碰撞,致夏某倒地后被该货车右后轮碾压,夏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邓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夏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交待上述全部事实。武汉市劲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代被告人邓某向夏某家属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夏某家属对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邓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邓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江涛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郑云华
书记员: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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