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杨长存
石恩芹
李某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长存,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石恩芹,民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长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长存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9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未按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丰快速路北段丰润南台道口路段时,与杨长存骑行的正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杨长存受伤。经司法医学鉴定,杨长存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4%。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长存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两轮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杨长存所提其误工期间的月均工资为人民币3023元,原判认定其日均工资为人民币99.39元错误,其日均工资应为人民币100.77元,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9952.46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长存提出原判对其护理费数额认定不当,经查,因上诉人杨长存的护理人石恩芹的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原判按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杨长存提出原判除残疾赔偿金和一万元医疗费外,将上诉人其他损失均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成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本案中,上诉人杨长存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18973.71元(其中医疗费为601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60元、护理费为5681.8元、误工费为19952.46元、残疾赔偿金为25485.6元、被扶养费生活费为3005.66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为2732元、复印费为41元),原审被告人李某对给上诉人杨长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币68858.52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50115.19元,按事故责任的过错程度承担80%即人民币40092.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长存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57.50元(25485.6元+10000元+(118700.47元-25485.6元-10000元)×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长存经济损失人民币108950.67元(118973.71元-(60115.19元-10000元)+(60115.19元-10000元)×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两轮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杨长存所提其误工期间的月均工资为人民币3023元,原判认定其日均工资为人民币99.39元错误,其日均工资应为人民币100.77元,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9952.46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长存提出原判对其护理费数额认定不当,经查,因上诉人杨长存的护理人石恩芹的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原判按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杨长存提出原判除残疾赔偿金和一万元医疗费外,将上诉人其他损失均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成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本案中,上诉人杨长存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18973.71元(其中医疗费为601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60元、护理费为5681.8元、误工费为19952.46元、残疾赔偿金为25485.6元、被扶养费生活费为3005.66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为2732元、复印费为41元),原审被告人李某对给上诉人杨长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币68858.52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50115.19元,按事故责任的过错程度承担80%即人民币40092.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长存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57.50元(25485.6元+10000元+(118700.47元-25485.6元-10000元)×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长存经济损失人民币108950.67元(118973.71元-(60115.19元-10000元)+(60115.19元-10000元)×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陈宝聚
审判员:徐志辉
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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