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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报案后被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在现场抓获,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咏、吴琼,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咏、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FKW191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至316国道1437KM+500M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廖某乙(殁年47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田某某(殁年67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廖某乙、田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廖某甲(66岁)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王某某拨打了110、120,并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车速超过规定的限值,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乙骑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不承担责任,廖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田某某、廖某甲亲属5万元,赔偿了廖某乙亲属2万元。田某某、廖某甲亲属,廖某乙亲属分别提起了民事诉讼,经调解,王某某又赔偿了田某某、廖某甲亲属20万,赔偿廖某乙亲属8万元,均已给付完毕,田某某、廖某甲亲属、廖某乙亲属对王光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郭某某、李某、林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20,积极施救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审 判 长  蔡永红 审 判 员  陈贵生 人民陪审员  郑安新

书记员:龚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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