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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昌黎县,捕前住河北省昌黎县。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决定对其逮捕,2017年11月1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3时许,在昌黎县绿叶火锅门口拐角处,刘某驾驶汽车离开时与被告人冯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冯某截住刘某驾驶的轿车,双方发生口角,并动手互相殴打。被告人冯某将刘某打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两根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6月14日,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冯某到该派出所,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冯某表示谅解。
2017年7月28日17时57分,被告人冯某超速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两山乡东坎上村路口时,与同向斜过公路的何会田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何会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拨打电话报警。
2017年9月30日,经昌黎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冯某与死者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李某、宋某的证言,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照片,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昌黎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昌黎镇路南街道化工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昌黎县马坨店乡马坨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冯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罪行,该部分犯罪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折抵刑期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
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

书记员: 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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