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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家庭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醇氢燃料站道口*单元***室。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2017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半挂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刘台庄镇新庄子村路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刘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2受轻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出警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死者亲属及被害人刘某2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钟某、王某、刘某3的证言,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车辆装载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材料,昌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西郊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信、当事人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书记员:张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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