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孙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3时05分许,被告人叶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鄂B×××××的轿车沿广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宏维星都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田某驾驶后载郭某变道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田某受伤、郭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前来处置。交警人员到现场后安排被告人叶某到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15mg/l00ml。
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损伤急性脑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田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6年8月2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叶某前来接受调查。随后,被告人叶某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郭某的亲属和被害人田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的亲属向被害人郭某的亲属和被害人田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9万元,被害人郭某的亲属和被害人田某对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的基本情况;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和被告人叶某的到案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叶某取得C1型机动车驾驶证,鄂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石某某的情况;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叶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7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损伤急性脑功能衰竭死亡的情况。
2、证人曹某、石某乙、石某甲、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叶某去餐馆参加石某甲女儿的周岁宴,在宴席上喝了啤酒,后来开车送曹某等人回家的情况。
3、证人游某、欧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2日13时05分许,在宏维星都小区门前路段发生一起小轿车和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的情况。
4、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2日13时05分许,田某驾驶后载郭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宏维星都小区门前路段变道行驶时与被告人叶某驾驶的号牌为鄂B×××××的轿车发生碰撞,致田某受伤、郭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情况。
5、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2日13时05分许,被告人叶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鄂B×××××的轿车沿广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宏维星都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田某驾驶后载郭某变道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田某受伤、郭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
6、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X1489、X1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叶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15mg/l00ml,田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的情况。
7、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损伤程度重伤二级的情况。
8、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H0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鄂B×××××号小轿车车头右前角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后段、驾乘人员田某、郭某左下肢碰撞接触;事故双方在西东向快车道发生碰撞;鄂B×××××号小轿车行驶速度为93km/h左右,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不能分析的情况。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孙重阳提出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孙重阳提出被告人叶某的亲属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全面、有效的赔偿,并获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京 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 人民陪审员 晏 平
书记员:刘雪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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