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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唐山市开平区唐马路。诉讼代理人蒋彤彤,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于2012年1月10日被释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5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同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易延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阳群,北京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国因与张某存在个人矛盾欲找其理论,于2016年5月5日19时50分许来到张某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开平七街商业楼的公司。在寻找张某未果后,被告人周某国为泄愤,用该公司打更人员张某华的自行车将公司一层的一扇大门砸坏,使用公司内的物品将一层鱼缸、二层靠窗的两个办公桌、三层鱼缸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6796元。次日,被告人周某国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已对打更人员张某华被损坏自行车进行民事赔偿。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79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6年5月5日、6日,被告人多次来到原告人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的办公地点,无故对原告人办公地点内的财物进行损坏,损失金额高达170万元,但侦查机关仅对一小部分被损的财产委托了鉴定(损失价值为307734元),而没有对大部分受损财产进行鉴定。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损失价值56796元远远低于原告人的实际财产损失,被告人应当按照实际的损失数额170万元对原告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多次到原告人的办公地点进行破坏,受损财产价值高达170万元,已达到数额巨大的犯罪情节。被告人在犯罪后无任何悔罪表现,至今未找原告人协商赔偿事宜,且被告人在此之前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属于累犯,主观恶性较大,望贵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国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财产损失170万元。被告人周某国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基本属实,关于玉石的供述我虽然签字了,但我并没有砸。被告人周某国的辩护人易延友当庭辩称,一、被告人周某国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二、周某国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首先,起诉书指控的毁坏物品价值5万多元没有依据。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29号鉴定与本案无关,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44号鉴定没有鉴定人签名或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起诉书没有指控玉石并且被告人供述玉石也不是他砸毁的。综上,建议法庭当庭宣告周某国无罪或不要对周某国做过重惩罚。被告人周某国的辩护人欧阳群辩称,1、2016年5月5日晚公安机关接警到达现场后存在工作失误,没对现场拍摄、固定证据,保护现场。2、第二份没有鉴定人签章的鉴定结论缺乏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3、周某国损坏物品防盗门、电脑桌、鱼缸等只是表面被损坏完全可以修复,起诉书认为损坏物品为完全损毁价值56796元难以成立。4、被告人接到派出所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5、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国为解决与张某的债务纠纷实施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综上,起诉周某国有罪的现有证据没有做到确实、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请合议庭判决周某国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国因与张某存在个人矛盾欲找其理论,于2016年5月5日19时50分许来到张某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的公司。在寻找张某未果后,被告人周某国为泄愤,用该公司打更人员张某华的自行车将公司一层的一扇大门砸坏,使用公司内的物品将一层鱼缸、二层靠窗的两个办公桌、三层鱼缸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6796元。次日,被告人周某国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已对打更人员张某华被损坏自行车进行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被损坏物品的物证照片及相关实物。2、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实其身份及系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前科情况并于2012年1月10日被释放及因损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十天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提供的被损坏物品清单及部分被损坏物品收据。证实被害人称被损坏的物品种类、数量情况以及被损坏的部分物品的购买价格。4)公安机关案发当晚出警视频截图。证实:截图显示了倒在地上的捷安特自行车、一层鱼缸、监控显示器、两个破碎的窗户、两个桌面破损的办公桌、打印机、三楼鱼缸、破损的佛像、联想微型计算机、破损字画、倒扣的电视机。其中电子、电器设备没有检查是否损坏。5)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1)周某国笔录中提到的赵某、李某利、聂某辉、王某桥均未能联系到。(证据2卷183-186页)(2)本案中案发当晚周某国因喝酒喝多导致其对故意毁坏张某公司所在售楼处物品的具体数量、特征记不清,认定被告人周某国实施毁财犯罪当晚岔道派出所派出所出警现场视频以及证人梁某、张某华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人周某国供述为证,无法证实除周某国外其他人实施犯罪。(一次补充证据卷54页)(3)我所民警曾去移动公司等相关部门查询本案当事人案发当晚通话记录,由于查询时间与案发时间间隔较长,暂未能查询到。据调查,案发当晚张某和报案人王某斌二人正由承德回唐山路上,张某得知其公司被砸后告知司机王某斌报警,后王某斌电话报警。(一次补充证据卷55页)(4)我所民警对张某所在公司监控录像进行调取,能够显示出案发前期周某国独自一人来到该公司,因断电原因致使2016年5月5日19时47分以后视频资料没有记录。(一次补充证据卷56页)(5)本案中,周某国供称案发当晚系自己一人故意砸毁张某公司物品,现无证据证明除周某国之外其他人涉嫌犯罪。对于案发期间张某公司所被砸毁的物品损失情况,现有案发当日岔道派出所出警视频以及次日现场勘查情况为证。(一次补充证据卷57页)(6)我所民警于2016年10月11日,针对本案被损物品的价格认定过程、被损物品材质认定标准等问题,向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要求其出具相关文字材料说明上述问题,该部门拒不配合调查,不予出具书面材料。(一次补充证据卷62页)(7)我所民警针对本案被砸损的物品情况曾提交至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该鉴定中心称当事人自报损失价格在50万元以上的物品损失价格认证,应由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区县级物价部门不予认证,故聘请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损失情况进行价格认证。(一次补充证据卷63页)(8)根据补充侦查提纲要求,我所现己对现场被毁坏的鱼缸是否可出具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情况向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鉴定申请,该认证中心称被毁坏的鱼缸无法修复,不能出具关于修复费用方面的价格认定意见。(二次补充证据卷40页)(9)根据查阅2016年5月6日我所民警对公司(售楼处)被毁现场照片,发现该公司正门共有6扇,其中4扇为固定门,2扇为平开活动门,现场共有5扇门被毁坏,其中平开活动门2扇,固定门3扇(详见打印的售楼处大门被毁坏情况照片)。(二次补充证据卷37-39、42页)(10)本案现场勘查中,涉及三楼倒扣的海信牌电视机,经开机,该电视机屏幕呈现明显炸裂,无法正常显示图像。二楼铁皮柜经我局2016年5月6日现场勘查,其中三节柜面存在明显凹陷,其他七节铁皮柜无明显扭曲状况,员工称打开松紧程度状态异常,经核查,存在该情况。一楼木质茶几面存在明显刮蹭毁坏痕迹,二楼木质茶几面存在明显刮痕,三楼木质茶几一角有明显刮蹭毁坏痕迹。联想牌微型计算机正面、后面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外力作用情况,出现掉角、炸裂、撞击等痕迹。格力牌电暖气外观上出现一角断裂,经开机测试无法正常使用。现场一电暖气一角出现断裂缺失情况。(二次补充证据卷31-36、43页)(12)本案因第一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的涉案物品种类出具的不全,故对剩余部分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了二次鉴定。在第一次价格鉴定中未涉及到电脑桌、椅子、沙发等物品,而在第二次价格鉴定中我局申报鉴定期间已对沙发、椅子、电脑桌的出处及保存位置做了标注,即一层保存的涉案物品有沙发15个,标注为12号;椅子2把,标注为11号,电脑桌1张,标注为16号,因上述物品性状不明,物价部门未予作价;椅子1把,软包椅,面破损,摆放于一楼中央位置。对于现场第二层保存的沙发3个,申报时标注为26号,价格认定时为17号,摆放于二楼北侧,围着;电脑桌2张,申报时标注为24号,价格认定时为15号,位于二层靠窗户位置;另一张电脑桌,申报时标注为23号,价格认定时为14号,靠墙;软包椅子2把,申报时标注为22号,价格认证为13号,二层西侧电脑桌(靠墙)位置;另4把皮面椅子,申报标注为21号,价格认证为12号,位于二层西侧两个,靠窗两个。对于现场第三层保存的沙发有2个(110*85*80cm),申报时标注为34号,价格认证为22号,位于三楼东侧北部围着,另一个沙发(230*85*80cm),申报时标注为35号,价格认证为23号,靠窗户。木座椅一把(75*58*120cm),申报时标注为33号,价格认证为21号,为老板桌配套圆形木座椅子2把,申报时标注为45号,价格认证为29号,鱼缸两侧。(二次补充证据卷44页)(13)2016年5月6日上午,岔道派出所再次到达案发现场时对监控主机一台进行证据保全保管人为岔道派出所民警刘某护、常某。对监控主机证据保全后,当日上午开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员到达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故在现场勘查时显示监控主机缺失。为了查明案清,全面收集证据,2016年5月9日民警对刘某护、常某保管下的监控主机内视频进行调取时,由张某签写证据持有人姓名,向张某调取监控主机内的视频资料。因监控主机在案发时、案发后以及到调取前一直在张某公司内的案发现场,无专人保管,无法查明是否存在有人为破坏或篡改的情况。(二次补充证据卷45页)(14)2016年5月5日20时46分,岔道派出所接分局指令转警:唐古路开平七街商业售楼中心楼内鱼缸等财物被人砸毁。接警后,岔道派出所值班民警立即驱车前往案发售楼处(张某公司)。民警到达现场时,该售楼处已无人,随即梁某及电工等人来到售楼处案发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开展现场录像以及调查访问工作,期间在场人曾有人对周某国进行劝说。民警录完现场视频资料后,需要向周某国了解情况时,未能找到周某国,不知去向。2016年5月6日8时许,办案人员刘某护等人打电话通知周某国来岔道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即周某国来岔道派出所接受询问。(二次补充证据卷46页)(15)经查阅我所调取的监控主机内的视频情况,发现案发前天一直到案发后视频消失,未发现人为干扰视频通道、角度的情况。经查,视频中1通道始终无图像,为白画面,2通道无图像,为白画面;3通道一直视频;4通道不详范围,至今未查明;5通道为公司后院房顶画面;6通道为后院下面画面;7通道为该公司正门口外下方视频;8通道为正门口外偏东视频;9通道为其它楼顶情况(无关);10通道为该公司内二层楼梯口情况;11通道为该公司内三层楼梯口情况;12通道未安装摄像头。(二次补充证据卷47)3、证人证言1)王某斌的证言:(1)我公司在老道口对面商业街租售中心。我是公司老板的司机,5月5日晚20时11分左右我公司打更的打电话说我们公司让人砸了,之后我就打电话告诉了老板张某,张某就让我先报警我就打了报警电话。打更的说周某国来公司捣乱了,还没问明白就断了,电话现在打不通了。(2)2016年5月5日晚上我开车和张某走高速回唐山,在20时左右的时候接到我们公司打更人的电话说公司被人砸了,打更的就挂了电话,我就把这个事情告诉了张某,之后我又打电话给打更的询问详细情况,但一直没人接,然后张某给孟某飞打电话让他到现场看看情况,孟某飞就让梁某去了现场,梁某打电话把情况和张某说了之后,张某就让我报警了。第一次笔录中我说是我打电话告诉的张某是口误,当时我们在一个车上。(3)我公司的监控设备有6个摄像头,分别是5、6通道的摄像头照着公司后院,7、8通道的摄像头照着我们公司的一楼大门口,10通道摄像头照着二楼入口,11通道摄像头照着三楼入口没有备用电源断电后无法正常工作。我们公司前几年来这里的时候,就有这套设备,1、2、4、9通道的摄像头也是用的我们的监控主机,但是照的什么地方不清楚。3通道没有画面不清楚怎么回事,我们公司搬来就没有。这套设备平时就在一楼门卫室里放着,正常运行,只是1、2通道画面模糊,反正我们也用不着,就没修过,3通道没有画面,也不影响我们使用,就也没修,4通道的摄像头照着哪里,我们公司的人也不清楚,不影响我们正常使用,我们也没必要搞清楚。当晚张某华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砸公司,正说着电话就被周某国抢走了,周某国就在电话里骂人,我就把电话挂了,当时开车拉着张某,我就将这个消息告诉张某了,张某就让我问问现场到底什么情况。我就又给张某华打电话,打了半天打不通,张某就给孟某飞打电话,让他找人看看情况,过了一会儿张某就让我报警了,这段时间就一个小时了。孟某飞和张某是朋友关系,5日晚上张某自己没去现场,也没安排人去,是我开车把他送回市里的住处的。2)梁某的证言:(1)其系孟某飞的员工跟张某一栋楼办公。2016年5月6日8点左右,警察勘查完现场后,我们就在店里准备把鱼缸里的海龟运到花卉市场饲养,正当我们搬龟的时候,周某国带着六、七个人又来了,他说找张某,我说张某没在,然后他让我给我们老板打电话叫张某过来,我也没打,我们就开车走了,到下午2点左右,我们回到公司后,发现我们公司二层财务室的门和墙壁都被毁坏了。门的把手坏了,还有门上有被东西砸的痕迹,财务室和厨房相隔的墙壁有一个直径大约半米的洞。(2)关于周某国砸张某公司的事,还有一个情节没说清楚就是当时周某国砸张某公司物品后我到过现场,是我老板孟某飞让我去的,让我看一下鱼缸里养的海龟怎么样了,说是周某国将鱼缸砸坏了。2016年5月5日晚上我去售楼处张某公司2次,一次是晚上8时30左右,我正在天然居饭店吃饭呢,打更的老爷子到天然居烤鸭店报信说有人砸公司,孟某飞也打来电话叫我去售楼中心,因距离很近,也就200米远,我就步行去的,到售楼中心后,周某国和两名不知名男子正在售楼中心门前站着,周某国正打电话,好像是在电话里骂张某,具体骂啥我也没听清,我刚走上售楼中心的台阶,其中一男子问我干啥的,我说看看里边的龟和鱼,周某国就过来胡拉我,但他没胡拉着,我说你别打我,我是孟某飞这边的,这时另两名男子给我按住了,我一说是孟某飞这边的,他们就把我撒了,周某国就对我说兄弟你也别进去了,如果砸到孟某飞的东西他赔偿,张某来了绝对不中,我就走了。过了段时间我和潘某峰(孟某飞公司员工)再次去售楼处收拾乌龟,前后脚就有派出所工作人员来录像,我全程陪同一层到三层的录像,最后由于光线问题派出所人员走后告诉我不能动现场,第二天再来勘查。等派出所人员走了之后,我和潘某峰收拾了收拾一楼的乌龟,别的东西也没动,锁好一楼外侧楼门,我们两个就走了,我记得当晚就没有再次看到打更的老头。当天晚上财务室的门和墙有没有损坏没有留意。第二天早起我和潘某峰一起去的售楼处,没有上二楼。当时就是收拾乌龟准备运走饲养。那时刘某和派出所录像的都走了,紧跟着周某国就带人来了,我们走时周某国也没走,我、潘某峰、打更的老头三人收拾乌龟一起走的。(3)刘某、张某华、潘某峰与张某没有关系,都是孟某飞公司的人。并且和张某也没有矛盾。案发当晚公安机关录完像离开10分钟后,我和潘某峰收拾完乌龟就锁上售楼处大门离开了,当时售楼处大门有裂纹。电工是同公安机关同时离开的。6日早上我8点左右回到的售楼处,当时看到的场景跟5日晚上我陪同民警录像时没有变化。3)张某华的证言:(1)其系公司打更人员。5月5日19点30分左右,我正在公司一楼一个小屋呆着,听见大厅里有人喊张某,我就出去了,我看见一个男的在大厅里叫张某快出来,我就和他说张某不在,然后他就叫我打电话给张某,我就给张某的司机打了一个电话,我就说有人找张某,说是有急事,我还没说完,那个男的就把我的电话抢了过去,和张某的司机骂了起来,然后他就把我的手机摔地上了,手机被摔坏了,之后用我停在大厅里的自行车砸的鱼缸,他看鱼缸没坏,又找了一个烟灰缸把鱼缸给砸坏了,砸了一个洞,水都流出来,然后我就出门想骑车找老板去,那个男的也出来又搬起我的自行车照着玻璃门砸了两下自行车也砸坏了,砸完之后他就上二楼了,我就找老板去了。6日早上周某国给了我一千元钱说是赔我自行车的。另外在11时30分左右,我回到公司周某国又回来了,他叫我开门我没给开,他就用手里拿的木棒把公司一扇门的一块玻璃打碎了,他就叫我走了,他走没走我不知道。周某国第一次来公司时是自己来的,来了之后砸的东西。(2)5月5日19点半左右的时候,周某国自己到的售楼处,把一楼鱼缸砸坏之后,鱼缸的水就流到地上了,地板上有插座,插座连电了,整个楼都没电了,周某国还说让我把灯打开,我说插座连电了。周某国要往楼上走,我拦不住他,我就推着车子出去要找老板,周某国也跟出来了,他搬起我的车子在台阶上砸了两下,我就走着找老板去了,没走多远就听到二楼玻璃响,那时张某的公司内只有小国一人。我22点多回到售楼处时候看见梁某在收拾乌龟,我就离开了,去家里换衣服。晚上23点多换完衣服回来正准备开门时周某国带着一个男子过来让我开门,我没开,他就用一根木棍将一楼大门玻璃砸了,我就走了并将情况告诉了梁某。5月6号8点左右到的公司,看见梁某正在一楼大厅搬乌龟,我过去帮他,那时周某国还有我不认识的人在售楼处外面,周某国手里还拿着花梨木棍,其他人手里没拿东西,他给赔了我自行车1000元钱,我就搬着乌龟和梁某走了。(3)被砸坏手机是白的三星S6,当时买时花了5200元。自行车虽然赔了我1000元钱,但是还想对自行车进行鉴定,追究他砸我自行车的责任。4)王某华的证言:其系周某国表弟。5月5日22时左右,周某国给我打电话叫我一起吃饭,当天晚上吃饭有我、周某国、魏某强(周某国的司机)三个人,吃饭期间,周某国给张某打电话,张某没接,周某国就用我的手机给张某打过去了,周某国是在饭店外面打的电话,说了啥我也不知道。吃饭到22时40分左右,我就回家了,周某国和魏某强去干啥了不知道。第二天我拉着李某路去买羊了。5)魏某强的证言:其系周某国司机。周某国平时和我说过几次以前和张某合伙做过买卖。后分家,张某欠周某国钱,具体不清楚。2016年5月5日20时周某国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老道口西南角接他,我就打车过去,21时左右我到了西南角的商品楼前,我看见周某国在门口坐着,手流血了,他就让我拉着他到开平派出所,到了之后周某国说来自首,将张某的公司砸了,民警说经核实归岔道派出所管,后开平派出所安排了一个民警带我们上岔道所,半路上在周某国刚才坐着的地方看到了警车,我们就没上派出所去,等民警走了后我就劝周某国回家,周某国说歇会,过了一会来了一个老爷子,老爷子劝周某国走,后来知道这个老爷子是公司打更的,周某国让老爷子开门,老子说钥匙找不到了,那时周某国手里拿着个花梨木棍跟老爷子说话,我去溜达着接了个电话,我接电话时没有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回来之后打更的就走了,我开车拉着周某国去开平区政府十字路口西南角一个烧烤店吃饭,当时周某国叫着他表弟王某华过来一起吃。之后周某国用王某华手机给张某打了电话,好像是说第二天见面。吃完饭就回家了,第二天我又拉着周某国去了张某公司我就走了,到那时看见有人在收拾鱼缸。6)刘某的证言:(1)5月5日16时左右下班走的时候二楼会计室的防盗门没锁。2016年5月6日7点40左右我到售楼处上班,我到售楼处的时候,公安局在门口等着我开门调录像,我把门打开之后就上二楼会计室了,8点10分左右就离开公司去办事了,走的时候把会计室门锁好了,到10点钟左右,回到公司就看见会计室的门及门锁被损坏,会计室和厨房之间的纸板墙被戳了个窟窿。(2)就我们售楼处被砸的事情,我有情况提供给公安机关。2016年5月6日7点钟左右到公司的时候,发现公司一楼大门外的地有一个沙发,二楼地上有一块玉,当时我看了看玉是完好的,就捡起来放在二楼的桌子上,离开公司了。等我10点多回到公司的时候,发现这块玉在售楼处一楼的大门外的地上、公司一楼大门外的地上多了一个破损的沙发,还有一把铁锹。玉裂纹了,玉的底部已经磕掉了一块,木质底座也坏了。(3)我是孟某飞公司会计,梁某、潘某峰是我们公司业务员,张某华是我们公司门卫。6日早上我开门和公安机关人员进公司后发现公司内物品损毁很多,这些物品在我5日下午下班时都是完好的。门厅玻璃门损坏玻璃出现炸裂情况。7)李某陆的证言:2016年5月6日7点钟左右,王某华开车到我家接我,我们一起买羊,买羊之后下午5点就送我回家了。8)潘某峰的证言:(1)2016年5月5日晚上去售楼处张某公司那里过一次,我和梁某去的,我和梁某收拾了收拾乌龟,配合民警在现场用手机照着亮,录像了。我们去的时候除了派出所的人员没有别人。第二天8时左右,我和梁某及打更的老头在一楼搬走了乌龟,一起离开了。在我们开门之后大约有6、7个人跟进来,其中有两个人手中拿着铁棍,现场有个叫周某国的也进来了。在我们搬完乌龟之后给了打更的老爷子1000块钱,是前天晚上把打更老爷子自行车和手机摔坏的补偿。我们在售楼处期间这些人没有上楼,就在一楼等着张某。十点多我和梁某一起回来看见会计室门损坏,会计室墙上有个洞。一楼门外侧地上有个损坏的沙发,还有一块玉石,玉石被磕掉了一块。(2)我是孟某飞的业务员与张某没有关系。5日晚上我到售楼处之后梁某还没来,我看见售楼处里边有公安人员录像,但是楼内停电了,电工毕某在一楼查看电路。我用手机照亮配合民警录像。发现楼内很多物品被人为损坏,这些东西在我下班之前都是好的。过了十分钟梁某到了我们就开始收拾乌龟,之后我们就离开了。电工是和民警同时离开的。第二天我8点到了售楼处,我看到的情况与5日晚上民警录像时没有变化。9)马某峰的证言:我和张某、李某利以及周某国的妻子韩某改以前合伙做过生意。具体是哪一年合伙做的生意记不清了,当时我就是出了20万元钱入股,合伙开山场采石头。我就不去山场,就是每年年底结算的时候分红,当时也没有什么书面的协议,山场开了两年左右后来效益不好,我们就散伙了。散伙时分给我一百一十万,别人怎么分的不清楚了。10)莫某松的证言:(1)6日我7点半左右送我对象刘某到开平七街售楼处上班,到的时候一楼大门是锁着的,警察在外边等我们开门,刘某就将大门打开警察对屋内情况录像,等警察离开房屋后我看到二楼冰柜的门敞着,里面冻得东西都臭了,我就将这些东西扔了。三楼茶叶散了一地,我也将茶叶扔了,二楼地上还有一块玉,刘某就将这块玉放在桌子上了。(2)来派出所找警察就开平七街售楼处被砸的事情,我有情况提供给公安机关。2016年5月6日7点钟左右我送我对象刘某到七街售楼处上班,除了第一次证言看见的还看见大门外侧的地上有一把沙发(沙发没有破损),一个自行车的后转辘变形了,在公司门前的地上扔着。我对象把门打开之后看到一楼的地上有水,一楼东侧的龟缸被砸坏了(龟缸玻璃被砸了个洞,缸里没水了,龟在龟缸旁边的一个大塑料筒里),一楼门卫室的墙也坏了被砸了洞(洞不大),门卫室里面监控显示器也被砸了,扔在门卫室的地上,楼厕所前墙壁下端的壁纸也被泡了。我和刘某就上二楼,看见二楼两个办公桌桌面被砸了窟窿,塑钢窗户被砸坏了。二楼几个铁皮柜门开着,柜子变形了。财务室的门锁着呢,刘某就用钥匙将门打开里面东西完好。三楼茶盘在地上,一个花瓶碎了,三楼鱼缸有脚印。我看见佛像有破损具体数量没数。老板桌被砸了个印,电脑一体机、电视机也被砸了,都在地上扔着。我和刘某就出去办事了,等10点钟左右,我和刘某回到公司,发现公司一楼大门外侧的地上多了一个沙发(沙发底部裂了),刘某放在二楼的玉也在一楼大门外侧的地上扔着,玉的底部裂了。我和刘某到二楼财务室,发现财务室的防盗门被砸了(防盗门还是锁着的,刘某用钥匙把门打开了,门就锁不上了,财务室的西墙砸了个洞)。当时我觉得和我没什么关系,感觉事情不大,现在听刘某说他们公司损失挺大,我就来找公安机关提供相关情况了。11)孟某伟的证言:孟某飞是我表弟,我和张某、周某国没有矛盾。七街商业楼售楼处是孟某飞的,张某在那里临时办公,楼里的东西大部分是张某的。12)孟某飞的证言:张某公司所在的售楼处以前是我的,2014年9月份左右我欠张某钱就把售楼处以及楼内的东西都顶给了张某,这些物品当时是我买的所以发票上是我的名字。但从2014年开始售楼处包括售楼处内的物品都是张某的了。张某伟跟张某没关系。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1)我们公司被周某国砸坏的物品一部分我想自己保存,不同意公安机关扣押,因为东西不便搬运而且价值比较高搬运会造成再次损坏。物品主要是玉石、实木家具、玳瑁标本、字画、佛像、鱼缸。一楼养海龟的缸里都是海水,有3吨,缸砸破后水流了,海水盐加硝化细菌共3000元这也是损失。水流出来后导致楼里电线烧了需要维修,花多少维修费用。周某国把二楼冰箱里的肉类都扔出来了,这些肉类都坏了。三楼的茶叶罐打破了,茶叶洒了一地,没法喝了。从冰箱扔出来之后都臭了,刘某的对象收拾的这些东西,这些臭肉也没法保存就扔了。茶叶有20年白茶1斤,1990熟普洱2斤。这些茶叶本来在三楼茶罐子里放着,罐子被周某国砸坏了,这些茶叶都掉在地板上了,没法要了。2)5月5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司机王某斌开车拉着我正从承德往唐山走,我司机接了一个电话,公司看门的大爷说一个叫小国的人把公司砸了。接完电话,我就让司机打电话报警了。过了20分钟左右,有个陌生的电话号码(17717758606)给我打电话,我接电话后,他说他是小国,我说在高速上呢。他说我把你公司砸了。我说为啥砸我公司。他说啥也不因为,就是想砸,不光砸你公司,你赶紧过来我弄死你。我就把电话挂了。之后这个号又打过来说你快过来,你惹我们老大不高兴了要弄死你。我在你公司等着呢,你赶紧过来。我就把电话挂了。到唐山后公司也没去。23时30分左右周某国表弟老华给我打电话(1383258****)问我在哪,我说在家,他说吓死你了,你咋不敢过来,我说晚了,明早起我上公司,他说赶紧过来,我表兄叫你呢。然后我就把电话挂了。到了第二天早起8点半左右,梁某告诉我司机说他们又去了10好几个人,拿着棍子还有刀,把二楼财务室砸了,让我先别过去。我就没过去,到了10点左右,我听说周某国被公安局带走了,我就回公司了。砸我公司的叫周某国,我们之前没有纠纷。一楼的鱼缸,两套办公沙发损坏了,一套被海水泡了,一套被砸坏了。九件红木家具,后院防盗门,后院的一只鸭子也被摔死了,一楼值班室床、家具还有监控被砸坏了。一楼大门的整体铜门也被砸了。二楼办公用品和财务室东西都被砸坏了,三楼的东西也都被砸了。详细物品我有一份损失清单,提供给公安机关。3)我要求对周某国砸坏公司的物品做鉴定,标准按照全损不按修复鉴定标准,因为没法修复我也不想修复。我是通过问刘某和梁某才知道周某国带人来公司的情况,当时我不在现场:5月6日7点多钟,刘某到公司了,当时财务室的防盗门开着,但是财务室室内物品完好,刘某把财务室的防盗门锁好之后就走了。梁某8点多钟到公司搬宠物龟去凤凰花卉寄养,梁某在收拾宠物龟的时候,周某国带着10个人拿着刀还有棍子到了公司,梁某就走了,到了10点钟左右,我到公司发现财务室的防盗门被砸坏了,财务室的墙被砸了个大窟窿,财务室内的物品完好。4)我和周某国2013年合伙做过物流生意。没有任何纠纷,我也不欠他钱。我们已经三年没有任何联系了。第一次鉴定价格有异议,价格鉴定低了,要求重新鉴定并对其他未鉴定物品进行鉴定。5)周某国砸东西的时候我不在场,通过问梁某、刘某、张某华得知的。周某国分三次砸我公司,第一次带人2016年5月5日20时左右将我公司一层到三层办公用品及别的东西砸毁,第二次是当晚再次带人回到公司将一楼铜门及玻璃砸坏。第三次5月6日8时左右,他又带人将我公司财务室的防盗门及墙体、一块玉和一个沙发砸坏。我要求将三次被砸的物品分开鉴定。鱼缸坏后电线维修花了5000元,一周无法营业,我公司有员工21人,在此期间正常开工资,公开工资24990元。6)我有两个要求向公安机关提出,一是对我公司被周某国损坏的物品,按照全损标准做价格鉴定,二是按照市场价格做鉴定,我向你们提供一份清单。5、被告人周某国供述:1)我来派出所是因为我将张某公司东西砸了,民警打电话叫我过来的。5日20时左右我在开平一个饭店喝完酒后,就去张某在老道口对面的公司,我进门后,我就用他们店里的东西把一层一进门口的大鱼缸砸了,还有二层和三层的一些东西也都给砸了,包括鱼缸、办公桌、其他不记得了。砸完之后我就回家了。2)2016年5月5日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一起吃的晚饭,吃饭期间他们说起了张某,我就想起以前我们做生意2013年退股后张某应该给我340万元钱,但是到现在也没给,我挺生气就去了张某公司找他,20时左右我自己到了张某公司就给张某打电话跟他见面但是他不来,我就拿起他公司东西把一楼的鱼缸砸了,用门卫的自行车砸了大门,之后就去二楼用办公桌的显示器将办公桌砸了,之后往三楼走把茶几给掀翻了,碰倒了一个瓷瓶,还砸了什么东西记不清了,砸完就走了,过了一会我和司机一起又回去了,到那后门锁上了,我就给张某打电话,想跟张某见面,张某说第二天早起在公司见面,我等了一会儿见没人来我也就回家了。第二天8点多钟,我和我司机“小强”(大名我不知道)、我表弟王某华等人跟我一起到张某的公司等他,到那后我看见了昨晚打更的老爷儿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那,我们几个人上到二楼没动静我们就下来了,到楼下的时候我碰见了打更的老爷儿,他说昨天我砸坏的自行车是他的,我就给了他1000元钱作为补尝,过了几分钟王某桥和赵某就来了,他俩把我拉走了,之后派出所的人给我打电话,我就去岔道派出所了。第二天我们去的时候没有拿工具,也没有砸张某公司的东西。3)刑拘后讯问,具体砸东西细节已向公安机关交代了。4)张某我们做生意,我退股后张某欠我340万元钱答应一个月之后给我,当时我借钱买了一个矿,也答应对方一个月之后还钱,但是一个月后张某没给我钱说聂某辉欠他钱,就说我这钱顶聂某辉欠他的钱,我当时骂他一顿就走了。之后我把车卖了还的借款。我们做生意李某利、马某峰可以证实,但是他们不知道应退给我多少钱。聂某辉、张某、我三人一起说过这事。砸张某东西就是到他公司找他他不见我,也不给钱,我就想把他东西砸了让他受点损失。5)2016年5月5日20时左右,我想起张某欠我钱不还的事情就到张某公司找他,到张某公司之后看见他公司有一个50多岁的打更男子,我用自己手机(1360329****)给张某(1393337****)打电话,张某接了,我让他到公司来他不来。我记不清当时打更的男子是不是用他的手机给张某的司机王某斌打过电话,也记不清我是否用打更男子的电话和王某斌是否打过电话。张某接完电话不来公司我就生气了,当时张某公司大楼一至三层的房间都没有开灯,我就摸着黑随手拿了一个东西(不知道是什么)砸向了一层东侧的个两米长左右(高度说不清)的鱼缸,当时鱼缸就破了向外流水,其他东西没有碰。我就摸着黑上了二层。到了二层我就用桌子上的两个电脑显示器将两个电脑桌的桌面砸了,电脑显示屏和桌面都坏了,肯定还砸别的东西了,但砸的什么记不清了。当时在二层有个房间锁着我怕是孟某飞的就没有踹门没有动这个房间,之后我摸着黑上了三楼讲一个茶几搬得动了地方但没有掀翻,之后我拿着一个东西(己不清什么了)砸了一个地方,记不清砸什么什么地方了,之后我就记不清在三楼还干过什么事情了。当时我喝了许多酒,喝多了,有些断片,所以记不全当时我都砸了些什么。之后我就下楼,在一楼门口用打更男子的自行车砸向一楼大门,但不知道玻璃碎没碎。之后我就给魏某强打电话叫他来接我。他来之后就劝我回去,我就和他还有我表弟到区政府南边一个烧烤店吃东西。吃完后王某华就走了我又叫魏某强拉我去了张某公司找他要钱,这次去我手里拿了一根长30cm、粗2cm的花梨木棍玩,记不清用它砸过什么东西,记不清这次遇见什么人了,张某不在我就走了。第二天8时左右,我让魏某强又拉我去了张某公司要钱,就我们两人去的,以前说是王某华带我去的是记错了,并且都是空手,他也没进张某公司。当时一层门开着我就一直上到三层见没有张某就下来了,也没砸东西,在一层遇到那个打更的,他说我昨晚砸的自行车是他的,我就赔了他1000元钱。王某桥和赵某是我和张某的朋友,他们得知我昨晚砸张某公司后早上给我打电话,正好我在张某公司,他俩就到张某的公司,劝我别闹了,将我拉走了。一会岔道派出所的民警给我打电话,我就去了岔道派出所。我有一个上微信的手机号,但我没有记住号码,我记不清是否用这个手机号给张某打电话了。6)2016年5月6日早上我跟司机小强来到张某公司,之后我自己上了张某公司的楼,看到没有张某,我就下楼了,没有砸东西。王某桥和赵某在张某公司楼下看到我后劝我离开了。我没有踹二层的防盗门。7)一层的鱼缸是我砸的,还用自行车砸了大门,二楼两个小办公桌、两个电脑显示屏是我砸的。三楼用烟灰缸砸鱼缸了,但鱼缸没坏。沙发和茶几我用手掀了下挪动了位置但没有倒。我对价格鉴定有意见,有我指纹的我就认,没有的我就没有碰到。6、鉴定意见1)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唐价认刑字[2016]2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唐古路开平七街商业楼公司被砸毁物品于2016年5月5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万伍仟贰佰贰拾陆元(¥15226)。2)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唐价认刑字[2016]4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唐古路开平七街商业楼公司被砸毁物品于2016年5月5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柒佰零捌元整)288708元。其中,一楼一扇大门6816元,一层鱼缸25500元、二层电脑桌2880元、三层鱼缸21250元、自行车350元。3)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测报告。评估结论:根据检验结果对这件样品的品质和工艺评价,此件样品颜色主要为绿、黄绿色,还有部分为褐黄、黑色,底部有破损。表面有一层浅黄色透明薄膜,底部涂抹不均匀,局部已脱落,所露出的玉质部分品质较差,对样品价值影响较大。岫玉摆件尺寸长宽厚约53.3cmX18.6cmX16.7cm。结合市场调查和研究分析,得出评估结果,评估出此件样品复原重置唐山市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800.00元整(人民币叁仟捌佰元整)。7、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6日9时50分至12时16分,开平区公安分局民警对开平老道口租售中心进行了现场勘查,拍摄了勘查照片并制作了现场图。一层北侧家具中的一小柜破损(西北立柱),大门东扇门南侧地面上有破损的电表一只,南侧有一只侧倒的单人沙发,沙发南侧有另一只破损的电表,鱼缸西侧玻璃破损,门卫室西墙外侧面破损。门卫室内东南角矮柜上监控主机缺失,监控显屏平破损(屏幕与后壳分离),掉落地上。二层两张办公桌桌面破损,在南侧桌面上有一台屏幕炸裂的导航仪,在北侧桌上一动物标本破损,茶几翻倒,东墙上南数第一、二扇窗户破损。办公室防盗门门锁破损,外侧面有多处撞击痕迹及有重叠的横纹鞋印(无鉴定价值,拍照提取)。铁皮柜(部分柜门扭曲变形),靠北墙为对放的两张办公桌分离,一台显示器掉落两桌间隙内,西侧桌面上一台复印机倒卧。餐厅东侧墙面上可见一60x65cm墙面破损。三层倒卧的茶桌周围地上散落茶具及茶叶,老板桌桌面上有撞击痕迹,老板桌西端斜靠桌北侧面有一破损一体机电脑,老板桌南侧地面有一台倒扣着的电视机,佛像部分破损,鱼缸有40x60cm范围撞击痕迹。鱼缸前的地面上散落大量瓷器碎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被砸现场视频资料。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3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韩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蒋彤彤、被告人周某国及其辩护人易延友、欧阳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7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国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国的辩护人易延友、欧阳群辩护称,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44号鉴定没有鉴定人签名或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周某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应宣判被告人周某国无罪。经查,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唐山市物价局依据政府职能为司法机关办案对涉案财物进行的价格认证。价格认定机构的价格认定行为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的调整范围内,其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国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应以被告人周某国犯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财产损失170万元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周某国为解决与张某的债务纠纷实施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国毁坏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鱼缸两个、一扇大门、自行车一辆、两个靠窗的办公桌。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周某国的犯罪数额为56796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国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五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某国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财产损失56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士刚
审判员  赵立佐
审判员  王新蕊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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