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遵化市。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遵化市。2016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遵化市。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遵化市。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2017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冀0281刑初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提出上诉;2017年6月1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刑终369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281刑初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晚9时许,本市平安城镇西小庄村村民王某戊(被害人邴某之夫)与被告人王某丙因渔网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赶到现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及王某丁(王某戊女儿)互殴。被人劝开后,王某丁与邴某回到家中,王某戊陪同劝架受伤的王某壬去诊所治疗。当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及王某子(在逃)来到王某戊家后门处,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厮打在一起,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邴某受伤。王某丁(另案处理)持菜刀将被告人王某乙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伤后到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4172.64元。出院诊断为:1.左手中指皮肤裂伤,伸指肌腱桡侧侧腱束断裂;2.鼻部、左手、左小腿、胸部软组织损伤;3.鼻部裂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邴某中指伤后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大于一手功能4%。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开支复印费30元,鉴定费800元。
2016年6月4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同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被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丙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4年6月23日晚上9点左右,因渔网问题,其与王某戊发生争执,王某戊的媳妇、女儿、王某甲等人相继都过来了。其看见他们三口子打王某甲,就和他们打在一起。王某甲的头被打伤流血了。后王某戊带着王某壬(被王某甲误伤)去了诊所。王某戊的媳妇和女儿往家走时,其和王某甲前后在后面跟着,正走时,听见有人喊又打起来了。其跑了过去看见王某戊的媳妇和女儿、儿子正在打王某甲,其就上去也打他们,王某乙来了正要上去劝王某戊媳妇的时候,王某戊的女儿从屋里拿了一把菜刀砍王某乙。王某甲看王某乙挨砍了,随手捡起一根棍子就打人,天太黑不知道打的是谁,一会儿被别人劝开了。当时打架的有其和王某甲,对方是他们四口子。王某甲和王某乙受伤了,对方受没受伤没看见。其用手打邴某着,但是没使劲。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晚上九点半,有人发微信说王某丙跟王某戊呛咕,其到王文林小卖部后与王某戊说了一句话,俩人就挠抓起来,随后王某戊媳妇、闺女上来就挠其,王某戊闺女上来不知用啥打其脑袋一下,当时血就流出来了。后其给王某乙打电话想去医院。王某乙骑摩托车载着王某子过来,王某乙到王某戊家后门口,王某戊女儿以为要打她,拿着菜刀一下子就砍了王某乙一刀。邴某和王某丁一起打王某乙,其就上前奔王某丁去了,当时其手里拿着棍子,邴某怕就上前同其抢棍子,后来棍子被本村的王硕栋给拽过去了,其将邴某按倒在地,用手打她。王某乙和王某丁也让别人给劝开了,她们娘俩就进屋把后门关上,王某丙就跳墙把后门开开了。王某己把王某丙拉了出来。其拿棍子打邴某着,打什么部位记不清了,邴某的左手是抢棍子的时候弄伤的。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二哥王某甲打电话说挨打了,让其过去。其就骑着摩托车拉着王某子一起去了。见王某丙和王某戊的媳妇、闺女拉扯,就上前抱住王某戊的媳妇,被她挠了以后就揪着她的头发,王某丁过来拿菜刀砍其一刀,一下子就感觉脸上热热的。其从边上捡了个木头棍子打王某丁她妈身上,王某丙见其被砍就急了,也拿起一根木棍打邴某。当时其和王某丙、王某子动手着,王某甲动没动手没注意。
4、同案犯王某子的供述: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挨打了,让领着去医院,其就骑着摩托车到打架的道口,看见王某甲身上有血,王某丙和王某乙都在现场,王某丙跳墙进入王某戊家把后门开开,其和王某乙把王某戊媳妇拉出家门口在大街上打,其和王某甲一人拿了一根棍子打,王某乙和王某丙对王某戊媳妇拳打脚踢。一会儿王某戊的女儿出来,手中拿着一把菜刀砍王某乙右脑袋和右脸上了。王某戊媳妇身上和手上的伤都是其几人用棍子揎的,手指的伤是棍子上的钉子造成的。
二、被害人邴某陈述:2014年6月23日晚九点许,听到其对象王某戊和王某丙因为渔网的事儿呛咕,就出来跟王某丙说下次再拿鱼网告诉一声,这时,王某丙的弟弟王某甲来了,问打王某丙着吗,王某丙说完后,王某甲就指着其对象,其挡在两人中间,王某甲拽其头发把其摁地上用拳头打,王某壬两口子上前把王某甲拉开了,王某甲从地上拿起一个小马扎奔其闺女去了,王某壬上前劝时,小马扎砸王某壬头上,其闺女从地上拿起一个马扎胡某乙,打在王某甲头上流血了。后其与闺女、儿子回家,过段时间,王某丙、王某甲,还有两个人一起到其家后门,跳墙进来,其看到王某甲二叔家的老二手中拿着一根棍子进家,王某甲拽其头发到街上,用拳头打其左手中指和右鼻梁骨,被村民给劝开了。第二场打架有其和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子。打架的时候,王某甲拿着棍子着,棍子上有钉子。王某丁拿着菜刀,王某乙的脸和头让王某丁用菜刀给砍了一刀。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九时许,其父亲王某戊和王某丙呛咕,王某丙的弟弟王某甲来了,他以为打王某丙被打了,上前就拽其父亲的脖领子,其母亲挡在两人中间也被王某甲给拽倒了,其奔过去从王某甲手中抢过马扎打了他两下,打在脑袋上了,后来让别人给劝开了。其父亲带王某壬上药去了,其和其母亲、弟弟就回家了。刚躺下有十几分钟,就听到有人砸后大门,起来后到堂屋看见其母亲在门外挨打,其一着急就拿起一把菜刀,照着打其那个人的头面部斜着胡某乙了一下。打架时王某甲、王某丙、王某子、王某乙都参与着。
2、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上九点左右,在王文进小卖部门口,其和王某丙因为拿鱼网的事呛咕起来,其媳妇和女儿过来后,其三口子就和王某丙呛咕,后王某甲来了,揪住其媳妇头发就打,又从地上捡起一个小马扎打其媳妇儿一下,其女儿从王某甲手里把小马扎抢了过来打他一下。王某壬在中间劝架时,被王某甲用小马扎打头部一下,王某壬头流血了就都劝开了。其看见王某甲左手捂着头部,好像是流血了,后其带着王某壬去村诊所进行包扎。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上九时许,王某丙和王某戊呛咕起来后,王某戊的媳妇和女儿也出来跟王某丙说渔网的事,王某丙的兄弟小二骑摩托车过来,问王某丙动手吗,王某丙说动手了。他们就打在一起,王某壬脑袋被打流血了,小二用手捂着脑袋往北走,有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好像是奔王某戊家去了,听见王某戊家有人砸门。
4、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10时许,其看见王某乙,王某子往南走,一会儿听见王某戊那片儿有人打架,其过去,正好看见王某丙跳墙,把王某戊家后门给开开了,其进去把王某丙给拉出来了。过去时架已经打完了,正看见王某丙跳墙。
5、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10时许,其看见王某丙同王某戊吵架着,过了大约二十分钟,王某丙他们哥四个找王某戊家去了,后来从王某戊家出来一个人,后面跟三个人到外边就打了起来,其把三个人给拉开,从地上起来一个人是王某戊媳妇。从王某戊家出来的四个人有王某戊媳妇,有小伟,小伟的兄弟,小伟叔家的老大。
6、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十时许,其看见王某乙脸上都是血,一个劲儿地往王某戊家闯。
7、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其看见王某甲用手捂着脑袋,脑袋和身上都是血,王某甲给王某乙、王某子两兄弟打电话,让他们过来看看。王某乙、王某子骑一辆摩托车过来后问王某甲是谁打的,王某甲说是王某戊的媳妇和闺女打的,王某乙就奔王某戊他家去了,王某丙,王某甲,王某子都跟过去了,王某甲在墙边儿一个柴火垛拿起一根棍子,其怕出事儿就把棍子抢过来扔了,王某甲打王某戊的媳妇,谁先动手不清楚。王某子、王某丙、王某甲往王某戊家闯,张某丙、王某己、王某庚拉着他们。第二场打架的时候,谁动手没看见,但是能听到王某甲在王某戊家后门口当街打王某戊的媳妇。
8、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九时许,王某丙与王某戊呛咕,其给劝开了。王某甲骑电动车来了,问王某丙动手么,王某丙说话结巴,还没说完,王某甲就奔王某戊去了,伸手就抓王某戊,王某戊的媳妇横在王某戊和王某甲中间,王某甲上前就把王某戊媳妇拽住压在地上打,王某丁随手拿起一个东西打王某甲脑袋了,王某丙见王某丁打王某甲,就上前拽住王某丁的头发压地上了,大伙就给劝开了。
9、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均证言证实:在小卖部门口王某戊与王某丙发生口角。
四、鉴定意见
1、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邴某中指伤后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大于一手功能4%,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书面证明:其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第四条分析说明中标准应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错打成“《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GA/T.146-2006)”。被鉴定人邴某是2014年6月23日被他人打伤,其使用标准应该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
3、临床鉴定手写底稿证实,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第四条分析说明中鉴定标准被错打。
五、物证
1、作案工具:带钉子的木棍一根。
2、被害人邴某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已受伤。
六、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2、被害人邴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邴某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4172.6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与王某戊等人发生纠纷劝开后,三被告人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发生厮打,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受伤,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故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提出的未殴打邴某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共同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致伤,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三被告人提出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主张医疗费4172.64元、复印费30元,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陪护费919元(91.9元/天×10天)、误工费10584.8元(52.4元/天×20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1600元,因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800元,故本院对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009元,虽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因其实际住院治疗,故交通费可酌定为800元;主张财产损失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0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陪护费919元、误工费10584.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共计17706.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06.4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苗瑞生 人民陪审员 杜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占华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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