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某,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住隆化县。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5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3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利民,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池某某驾驶无号牌“时风”自卸三轮汽车在隆化县蓝旗镇大南沟村水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5时30分许行驶至红拉沟路段掉头,从红拉沟驶入道路后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嘉鹏”48Q-2型两轮轻便摩托车相刮,摩托车倒地后又与行人王某某相刮,造成杜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现场车辆位置变动,杜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池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对过往车辆观察不够,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造成人员受伤的未迅速报警,抢救伤员未标明位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同样具有违法过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人池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池某某驾驶无号牌“时风”自卸三轮汽车在隆化县蓝旗镇大南沟村水泥路段与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嘉鹏”48Q-2型两轮轻便摩托车相刮,事故发生后杜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死亡。
2、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4日,在现场看到池某某驾驶车辆与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
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国的刘某甲,证实知道池某某与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杜某某未饮酒。
4、证人吕某某、房某某、郭某某、刘某丁的证言,证实池某某与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现场,但未亲眼看到两车相撞。
5、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池某某与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戊驾驶车辆乘载杜某某去医院检查治疗。
6、证人张某某和的证言,证实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是购买张某某和的二手车。
7、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刘某己系杜某某妻子,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在医院治疗的经过。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位置及情况。
9、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10、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事故当事人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
11、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池某某、杜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未饮酒。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杜某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13、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实池某某与杜某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杜某某家属的谅解。
14、被告人池某某及被害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杜某某的身份信息。
对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杜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池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震宇 人民陪审员 冀凤娴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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