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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程某甲
吴鑫(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
辩护人吴鑫,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鄂0607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程某甲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上诉人程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核实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甲载其妻子张某某、儿子程某乙、女儿程某丙,驾驶鄂FGB361“长安”牌小型客车由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向枣阳市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襄州区双沟1393km+100m路段,程某甲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对向陈某某(男,殁年60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程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程某甲预交事故赔偿款22000元。经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2016年1月7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程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2.2万元,车辆购有保险40余万元能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程某甲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上诉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该投保行为不能成为认定上诉人依法从轻处罚的理由。一审判决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其他情节,并酌情从轻处罚。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程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2.2万元,车辆购有保险40余万元能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程某甲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上诉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该投保行为不能成为认定上诉人依法从轻处罚的理由。一审判决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其他情节,并酌情从轻处罚。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陈翀
审判员:代红存
审判员:刘宗晖

书记员:徐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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