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贾某某
牛凤春(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同江市八岔岛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人,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桦川县人民法院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凤春,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中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牛凤春、仉玺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贾某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为民事赔偿提供担保,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贾某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为民事赔偿提供担保,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春雷
审判员:兰宇飞
审判员:郑贵文
书记员:焦凌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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