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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罪犯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服刑。

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提出,罪犯董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某某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琴断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武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6)鄂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08年12月29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裁定,2011年3月3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8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5年12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口监狱于2018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董某某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董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董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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