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程某
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于2013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胡炳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悬挂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带乘车人张某,沿武汉市汉阳区龟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龟北路3号路口,因操作不当,车撞上道路北侧的路肩后摔倒,造成程某及张某受伤。被害人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
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破案后,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胡炳鑫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其它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胡炳鑫辩称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其它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胡炳鑫辩称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江涛
审判员:胡正汉
审判员:郑云华
书记员:瞿桂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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