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许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18时许,驾驶牌号为鄂AF93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栅栏口路口地段,欲从左侧驶过杨某某违规停放在交叉路口的牌号为鄂AKB7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时,恰遇谢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电动车同向穿行,由于被告人许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车,所驾车辆前保险杠右侧与谢某某相接触,致使谢某某倒地后其头部被右侧轮胎碾压,致谢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谢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谢某某家属人民币54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2、物证照片;3、书证;4、证人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8、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波
审判员:熊艺智
审判员:鲍建平
书记员:黄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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