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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慧峰,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向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桃线11公里+300米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驶入公路西侧,先与张春吟驾驶并载着费仁礼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接着又与袁洪军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最后又与西侧路外民房相撞,造成张春吟、费仁礼、袁洪军死亡,三车及民房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向某跟随在事故现场的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张春吟、费仁礼、袁洪军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已赔偿三死者亲属共计20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三死者亲属共计61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侯某的证言,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证书,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某未离开事故现场,积极向在事故现场的民警求助,跟随民警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且能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其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向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上诉人向某提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核查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向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均以考虑。向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亚东 审判员  董 威 审判员  鲁 莉

书记员: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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