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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向某
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慧峰,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向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桃线11公里+300米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驶入公路西侧,先与张春吟驾驶并载着费仁礼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接着又与袁洪军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最后又与西侧路外民房相撞,造成张春吟、费仁礼、袁洪军死亡,三车及民房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向某跟随在事故现场的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张春吟、费仁礼、袁洪军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向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均以考虑。向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向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均以考虑。向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罗亚东
审判员:董威
审判员:鲁莉

书记员: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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