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被告人吴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2日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翼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十堰市316国道由柏林镇往十堰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草店村路段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所推板车相撞,致吴某倒地全身多处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吴某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空肠造瘘术后,其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信息、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彭某、阮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其本人受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吴某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朱武
书记员:孟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