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2016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无证驾驶鄂D4X915三轮摩托车由埠河镇前往斗湖堤镇销售葡萄,行驶至斗湖堤镇长江路泰伦斯瓷砖店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章某某撞倒,章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蔡某某与章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章某某经济损失114000元(已付14000元),协议签订之日给付100000元,被害人章某某对被告人蔡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016年7月28日晚凌晨4时23分左右,我正在餐馆内搞准备工作,我妻子一声喊说出事了,我跑出门一看,发现我岳母章某某倒在道路西侧的中间,一辆三轮车停在她旁边的路边,我立即跑过道路认真查看确定后报了警。我发现三轮车的前玻璃撞破了,大灯撞破了,灯壳撞破了,对方驾驶员站在旁边是一个老年人。
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2016年7月28日凌晨4时32分左右,我父亲驾驶鄂D4X915三轮摩托车拉的葡萄在去斗湖堤镇卖葡萄的过程中撞到了行人,事发后父亲电话通知我妹妹蔡某丙,妹妹打电话又通知了我。我父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我2004年在斗湖堤镇买的,现在已经报废了,我准备把它当废品卖了,别人出的价格低,我就没有卖,车一直放在我家门口,车钥匙放在家里。
3.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被鉴定人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4.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意见为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其内容为被告人蔡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
8.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信息。
9.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刑罚量。经社矫机构调查,被告人蔡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全宜春 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 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
书记员:任晶晶 速录员杜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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